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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家貨物海運造成的貨物停滯情況
編輯:上海天天搬場運輸有限公司時間:2012-09-06 08:26
搬家貨物海運造成的貨物停滯情況本案主要涉及搬家貨物船舶運輸延遲到達以及出租人的責任、船舶延遲到達滯期的關系、合同留置權條款與卸貨港滯期費的承擔三個問題。
(1)關于卸貨港滯期費的承擔,涉及對責任終止和留置權條款的理解。許多航次租船合同都有責任終止和條款,表明承租人的責任于貨物裝上船后終止,出租人可為運費、虧艙費和滯期費對貨物行使留置權。本案所采用的金康格式中的留置權條款雖然沒有明確承租人的責任于貨物裝船后終止,但規定承租人對卸貨港發生的運費和滯期費的責任僅以出租人通過行使對貨物的留置權不能實現為限,實際上包含了責任終止的含義。
(2)在搬家運輸合同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提供船舶,是出租人的一項基本義務。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承租人也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合同而向出租人索賠經濟損失。本案承運船舶“黎明”延誤達26天,盡管原告曾多次預報船期,被告沒有表示解除合同,但這不影響被告向原告索賠經濟損失的權利。
(3)在搬家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裝貨,是承租人的義務。承租人未盡該項義務,應向出租人支付約定的滯期費。本案中,船舶滯期的事實存在。雖然,船舶延遲到達裝貨港,而且不能排除延遲到達對裝貨的影響,但是,月侍舶延遲到達與裝貨滯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法院判決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裝貨港的滯期費,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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